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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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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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