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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规定的介绍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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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国军

     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起用。该文本根据目前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的各种情况,主要参照了FIDIC合同,规定了些新制度,强化了项目经理、承包人现场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监理的权限及责任,细化了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


     一、新增的条款内容:
     1、通用条款第2.5、3.7款确定承发包双方的双方互为担保制度。


     1.1发包人提供工程款资金来源证明:
    通用条款2.5条规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要求提供资金额来源证明的书面通知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需要明确的是,这个资金来源证明应该是发包人存款银行的资金来源证明,如果是发包人自已出具的,或非其存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则该证明就没有任何意义或效力。


     1.2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承包人的履约担保:
    通用条款第3.7款规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均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可见承包人的履约担保与发包人的支付担保是相互依存的,发包人不能在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前提下要求承包人单独提供履约担保。


      1.3、承包人的预付款担保
      第12.2.2条规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预付款担保的,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前7天前提供预付款担保,预付款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发包人在工程款中逐扣回预付款后,预付款担保额度相应减少。


      2、通用条款第11.1款确定价格市场波动及法律政策变化下的调价制度。


      新版将价款条款分为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也即除非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根据通用条款,其价款条款是固定价格。在固定价格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通用条款第11.1条进行价格的调整,约定调整的方法及幅度范围。调价方法可采用价格指数或造价信息法进行,需要合同各方在合同中明确价格指数或造价的调整时的基准价、调价的各因子及其权重,以便于今后的调整。


       3、通用条款第14.4条款规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时违约金支付的双倍制度。


      根据通用条款14.2的规定,在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2倍支付违约金。另外规定,发包人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2倍支付违约金。需要明确的是,这里采用两倍方式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仅限于工程结算后的款项支付或在缺陷期满后最终结清时的款项支付,不包含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另外,需要在逾期超过一定时间后才可以,并非一旦逾期就需要两倍支付。


     4、通用条款第13.2.3和15.2款规定两项交接证书制度。
    13.2.3条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第15.2条规定,在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5、通用条款第15.2款规定保修金返还的缺陷责任定期制度。

     5.1、通用条款第15条规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5.2、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约定: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根据15.2.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也即不论是否延长缺陷期,缺陷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实际竣工日期分为:正常的竣工验收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


      5.3、缺陷责任期满后的处理:承包人应在到期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满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的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如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如已完成修复,则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发缺陷责任期终止书。


     5.4、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关系:


      5.4.1、都是承包人履行维修责任的时期。其计算起始时间都是从实际竣工日期计算。保修期的前一段时间与缺陷责任期的时间是重复的。


       5.4.2、时间不同,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保修期则没有最长期,只有必须达到的最短期。


      5.4.3、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维修保证措施是在工程款支付时预留不超过5%的工程款,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在经过了缺陷责任期后的保修期内,承包人没有遗留于发包人的工程款项。


       5.5、新版文本对5%的质量保证金的处理规定与老版本的处理规定不同。

      5.5.1、新版文本规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即不超过24个月内即要退回5%的质量保证金,而老版文本则规定按约定时间退回,如果没有约定,则一般在五年保修期的保修期至后退清。


      5.5.2、如果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则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即提交保函后就不得扣留5%的工程价款。

      6、通用条款18条确定风险防范的工程系列保险制度;

      6.1、规定需要投保的险种内容具体详细。不仅对发包人应进行的保险,而且对承包人应进行的保险进行了规定。


      在发包人方面规定了以下必须办理的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为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并要求监理办理工伤保险。


      在承包人方面必须办理以下保险:承包人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承包人为其施工设备等办理财产保险。
 

      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为其施工场的全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6.2、特别强调需办理工伤保险。

        6.3、如一方未按约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时对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18.6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的,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承包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18.6.2条: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发包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6.4、合同一方变更保险合同时需履行通知义务。


       第18.7条:除变更工伤保险外,其他须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变更时,应事先征得对方同意,并通知监理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任一方应通知对方。


       7、通用条款第19.1和19.3款规定的索赔过期作废制度;


        7.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与处理程序与方式:


       7.1.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第19.1条规定,承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7.1.2、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


      第19.2条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时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7.2、发包人索赔提出的程序及处理方式:


         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证明。


       7.2.1、发包人索赔的提出: 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视为丧失索赔的请求。并在发出意向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7.2.2、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


       承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发包人,如果承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对发包人索赔要求的认可。


       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赔付的金额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不接受的,按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7.3、对承包人索赔的时间限制:

       第19.5条承包人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接收最终结清证书后,其索赔提出的期限止。


       7.4、新版示范文本中的索赔规定与老版的不同之处:
老版的索赔条款也有索赔的程序及时间的规定,但老版的索赔条款中没有强调,如果没有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提出索赔则视为丧失索赔的请求。这就要求承发包方必须在上述时间内提出,否则该权益即视为放弃,以后不能再行主张。


         8、新版通用条款第20.3款规定前置程序的争议过程评审制度。


        新版示范文本中的解决争议的途径:


        8.1、第4.4条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制度。对于双方的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会同合同当事人尽量协商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按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合同当事人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争议解决后,如果争议解决的结果与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不一致的,按照争议解决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8.2、第 20.3条规定了争议评审小组的评审。合同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一名或三争议评审员,组成争议评审小组,争议评审小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争议发生后14天内,选定争议评审员。一名由双方共同选定,三名中双方各选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共同选定或由各自选定的评审员共同选定,或由专用条款约定的评审机构指定第三名首席争议评审员。评审在收到争议评审申请报告后14天内作出。如果经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评审小组作出的书面决定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对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执行。


       8.3、约定仲裁或诉讼。不接受评审小组的评审决定或不履行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


        二、细化或强化了原有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1、“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部分,细化了工程合同款的组成内容:

        明确了合同的价格形式,在签约合同价中单列了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暂列金额,并增加了发包人及承包人各自对应的承诺,要求承发包双方应遵守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规定或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如果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不得再行签署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2、强化了监理人的作用:
        第4.4条授予了总监理工程师对当事人的分歧进行确定的权利,总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对该确定无异议的,按该确定执行,如有异议,按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同时明确,在争议解决前,合同当事人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在争议解决后,争议解决的结果与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不一致的,按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该条除了赋予总监理工程师确定权外,同时也明确的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审慎作出,且须作出公正的确定,否则如存在损失,则承担该损失的也有可能是监理单位。


         3、强化了对承包人施工现场人员的管理要求:
        3.1、对项目经理的要求:


        3.1.1、项目经理的身份要求: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有效证明。如果不提供的,项目经理无权履行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


        3.1.2、项目经理的工作要求:
      (1)应常驻施工现场,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不得少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天数。(2)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担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3)项目经理需离开现场,应事先通知监理人,并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3.1.3、更换项目经理的要求: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的,需提前14天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

        3.1.4、对发包人提出更换项目经理要求的服从。第一次提出后进行整改,在整改后发包人仍提出更换的,无正当理由必须更换。


        3.2、对承包人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的要求:
        3.2.1、承包人在接开工通知后7天内,向监理人提交项目管理机构及施工现场人员安排的报告,包括合同管理、施工、技术、材料、质量、安全、财务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岗位、注册执业资格等,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情况,并提交主要施工人员与承包人之劳动关系证明和缴纳社保的有效证明。


        3.2.2、更换要求:应提前7天通知监理人,并证明得发包人同意。
      3.2.3、发包人的更换要求的服从。对发包人提出的更换要求,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更换,否则作违约处理。
      3.2.4、主要管理人员的工作要求:每月累计离开现场不超过5天的,应报监理人同意,超过5天的,报发包人同意。

        4、强化了承发包方的结算要求,尤其是对发包人结算时间作了要求。


       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承包人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


         上述条款规定了逾期的默认制度,需要承发包方及时回复。
         5、强调了承发包人(尤其是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遵守。通用条款第1.11规定,对于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发包人提供的自行编制或委托他人编制的技术规范及反映发包人要求的其他类似性质的文件的著作权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可以为实现合同目的复制、使用,但不能用于与合同无关的其他事项。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为了合同以外的目的而复制、使用上述文件或将之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对于承包人为实施工程所编制的文件,规定了:除著名权外的著作权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可因实施工程的运行、调试、维修、改造等目的而复制、使用此类文件,但不能用于合同无关的其他事项。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为了合同以外的目的而复制、使用上述文件或将之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承发包方不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侵犯对方及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三、新版通用条款的意义:
        1、加大了对施工企业的保护力度:
        1.1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首先通过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资金到位证明来保证工程款的按约支付,通过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为工程款的收取提供保障。其次在工程款决算时通过默认制度督促发包人按时审核作出结算,防止发包人久拖不决。再次,为督促发包人及时付款,规定了在决算后或在缺陷期满后结清款支付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两倍支付制度,促使发包人及时付款。


       1.2减轻施工企业的负担。如增加了工程质量保修保证的形式,在规定质量保证金的同时,允许施工企业提供信用保证的方式进行保修保证,并明确信用保证优先的原则,这样可以保证施工企业提早收清全部工程款项。


        1.3、给施工企业提供了调整工程款项的依据。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价格调整及法律政策调整因素,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固定价格进行调整。

        2、强化了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要求:


       2.1、对项目经理,要求遵守一项目一项目经理的要求,项目经理必须在施工现场工作要求,项目经理的更换必须取得监理人及发包人的同意,强调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间的劳动关系,防止挂靠形式。


       2.2、对施工现场其他管理人员,要求施工现场其他管理人员必须在施工现场工作要求,施工现场其他管理人员更换必须取得监理人及发包人的同意,强调施工现场其他管理人员与施工企业间的劳动关系,防止挂靠形式。


        2.3、对现场施工中的各类保险的要求,防止因出现各类事故出现后因无力偿付而导致工程停工或缓建的情况出现。


         3、强调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
如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与承包人的履约担保的对等,发包人对工程决算审批逾期与承包人对决算异议过期默认的对等,索赔过期默认对等等。


         4、强化了工程建设的连续性要求及处理纠纷的时效原则。
对于承发包双方的争议,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处理,对该确定不服的,仍执行该确定,以提高效力,防止久拖不决,以此来保证合同履行的连续。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不服的,通过合同双方确定的争议评审小组进行评审,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评审,通过评审的方式来及时解决争议。另外,明确了索赔过期的制度,如果过期,则不得提出索赔,这样也可以保证合同履行的连续。


         四:对新版示范文本的推广运用。

         1、灵活运用新版示范文本,签订比较有利的施工合同。根据最新示范文本的规定,该文本并非强制适用文本,但该文本对施工单位比较有利,建议采用此通用条款文本,对于不利的条款,施工企业可结合自身及建设工程具体情况,在专用条款中作出特别约定,以化解通用条款中对自己不利的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加大宣传及推广力度。


          2、要强化合同管理。


          在签订合同后,要认真组织相关科室、人员解读合同条款,进行合同交底,分解各科室、各部门人员的工作及相互间的配合。强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检查。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的条款进行对比分析,及时发现及纠正与合同规定偏差的情况。如发现自己确实或可能会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则积极采取措施,充分与发包人沟通,以达到谅解意见。由企业造价人员和法务人员对项目合同履约过程每月定期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发现签证和索赔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解决措施,做到该签证、该索赔的都在约定期限内办妥。


        3、强化合同履行中的时间要求。要严格按照合同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主张权利。通用条款的大部分条款都规定了主张或响应的时间,且对于工程决算、索赔等规定了过期默认的制度,故在合同履行中施工企业必须遵守时间要求,并利用对方对时间的懈怠而取得合法正当的利益。


        4、提高和强化及时签证、依约索赔的意识和自觉性,把签证和索赔作为加强造价管理、降低成本和提高企业效益的最有效手段。


         5、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制度。这里所指的文档记录不仅包括在投标时的文档在,而且还包括在工程施工中、工程竣工决算、缺陷期或保修期内的全过程记录。如要求对方赔偿窝工损失,则需要确定窝工期间的现场人员、机械情况。这样就需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在月进度计划中写清施工人员、机械配置数量,每月实际使用人员、设备数量,在施工日记中记录每天实际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进场材料及使用情况等,这样通过几组材料的映证就可以确定实际窝工人员、机械数量等。

         6、加强企业相关人员的证据意识。任何工作均需要书面材料及签字的到位。送交的材料都要有有权人的签收。如果不肯签收,则可能通过,邮寄快件的方式进行,并保存好邮寄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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