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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制度,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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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君明

      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一、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企业形态,受我国《独资企业法》所规范。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有两种出资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一是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的,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是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依附于其投资人,在法律人格上并无独立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成为我国政府允许的市场准入主体,但只具有营业资格,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 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先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对不足清偿部分,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其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及转让前企业债务的承担


       1、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的法律依据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 :“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2、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法律手续
       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重新登记”。


       但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又公布施行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变更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这一规定改变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的先注销原企业,再进行新企业设立登记的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而不需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新企业的设立登记。


        3、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及转让前企业债务的承担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在工商局办理的是转让方注销登记,受让方重新登记,那么毫无疑问转让方应对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若在清理时,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投资者(转让方)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转让方在工商部门仅仅办理的是投资者的变更登记,这就导致人们单纯从表面上根本判断不出个人独资企业已经经过了转让,同时也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问题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大致有四种观点,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了四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该条规定的投资者就是企业应承担债务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现有投资者,即最终受让人。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案件,人民法院就是按照这种观点判决的,即转让方对个人独资企业在其投资、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由个人投资设立并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对于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承担。因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则债务也随之转让,而债务的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仅仅在工商局办理投资者变更登记,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该债务转让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法律上的相对独立性,但原投资人对于转让之前债务,仍应是责任主体,而受让企业的投资人则应在受让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此处的“原投资人”既指转让方,也指受让方。故转让方对于转让之前债务仍负有无限清偿责任,受让人对于整个独资企业的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联系起来进行理解,也没有理解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本质特征。客观上鼓励和帮助了债务人的恶意逃债。如果法院只让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现有投资者,即最终受让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会在法律上留下漏洞。若一个投资者发现个人独企业债务累累,严重资不抵债,在逃债心理支配下,该投资者就会将企业低价转让给无清偿能力的受让人,则该投资者达到了恶意逃债的目的,而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落空。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个人独资企业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一点与合伙企业是相同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的,退伙人对其参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合伙人入伙的,入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一点并无不同。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结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转让方对其投资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受让方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四、 法律对策


      1、修改法律,堵塞恶意逃债者可钻的法律漏洞。
     由于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的承担者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导致执法中没有统一性和严肃性,也给一些恶意逃债的留下了可钻的法律上的漏洞。因此,建议立法部门修改《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予以明确。在没有修改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的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堵塞恶意逃债者可钻的法律漏洞。


      2、完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制度。
      工商登记上应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对转让方对原企业进行注销,受让方重新进行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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