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晓春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在各项事业取得举世瞩目发展成就的同时,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整个社会对现有体制及其庇佑下的既得利益集团的不满已累积到一定程度,改革进入深水区,经济增长放缓、滞胀,寄望继续通过投资拉动、引领经济保持高速增长变得越来越困难。政治上,期待已久的的政治体制改革呼之欲出,已成大势所趋;经济上,着手收入分配改革以平衡社会各阶层利益,缓和社会矛盾,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在这种新形势下,律师群体作为具有较高知识层次的社会知识分子和一种新兴的社会中间力量(执政党称之为“新社会组织”),由于其所具有的经济上的独立性(体制外生存,较早通过市场解决生存和发展问题),以及精神上的独立性(较少被灌输一元思维,直面各种社会矛盾,深入了解民众疾苦和对公平正义的渴求),如何通过履行和强化社会责任,以作为赢地位,并进而挽救长期以来总体社会评价处于低水平和边缘化的颓势,对于已超过20万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前会长于宁称“到2010年底全国律师总人数已达到20.4万人”)的中国律师群体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律师性质与律师社会责任
中国在长期的封建专制体制下没有律师存在的社会土壤,直到清末立法中才开始接受国外有关律师制度的法律思想,传统的“讼师”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律师。专制时代的统治阶级认为助讼行为扰乱了社会等级秩序,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助讼行为,防止因助讼动摇当政者的权威。民国时期,被誉为“劳工律师”的施洋大律师,作为湖北工团联合会、京汉铁路总工会法律顾问,因参与领导京汉铁路工人大罢工被当时的北洋政府非法逮捕并残忍杀害。1957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为施洋烈士题诗:“二七工仇血史留,吴萧遗臭万千秋;律师应仗人间义,身殉名存烈士俦。”曾任段祺瑞政府司法总长、后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的章士钊,在中共早期领袖陈独秀1932年10月被国民政府以“危害民国罪”逮捕后,义务为陈独秀出庭辩护,厉声质问“天下不平之事,孰过于斯”?毫不留情地撕破了当局假三民主义的嘴脸,时人称其“古道可风”。还有作为民国史上著名“七君子”中唯一女性的史良,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期间,曾办理多起营救邓中夏、方知达等中共地下党员的案件,并积极参与抗日救亡运动和反抗国民党独裁统治的斗争。新中国成立后,史良作为第一任司法部长,为新中国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上述三位大律师中,施洋为早期中共党员,章士钊、史良为民主人士,他们在律师执业中的共性是,为国家、民族大义鼓与呼,并展现出铮铮侠骨!“律师应仗人间义”,非常清晰地表达出了律师执业的正义追求!
当然,正义具有显著的时代特征,不同历史时期对正义的理解也不同,律师的社会角色就是为正义的诉求而设置的。在现代公民社会中,律师的法律服务已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1979年,邓小平认识到律师对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他再三强调:“律师队伍要扩大,不搞这个法制不行”。全国各地陆续开始重建律师队伍。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律师的性质做出规定。1993年,司法部的律师改革方案得到国务院批准,该方案提出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中介作用。至此,律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介人员”的认识,承认和肯定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经济价值。律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介人员”的属性,强调了律师执业的经济特性,承认律师事务所作为经营性组织追求经济利益的合理性,但将律师事务所与其他中介组织(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混同,没有体现出律师职业的社会使命和社会责任。如此一来,在律师中间,见利忘义、热衷崇拜权力与金钱的功利主义风气弥漫一时,律师的社会公信力不断降低。即使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律师也越来越边缘化,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轻视律师执业价值、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 1996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该法规定,律师被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对此一以贯之,只是简单修订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08年,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发表的讲话中称我国律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通过以上简单梳理不难看出,《律师法》对律师性质的界定过于简单,侧重于对律师执业方式的概括;而将律师阐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更侧重于从政治上对律师进行定位。
律师职业产生的思想和社会基础是人人都有权利得到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律师执业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当事人之所以要委托律师,则源于自身能力的不足,寄望通过律师的专业能力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在诉讼领域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律师发挥的作用是制衡司法公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使有罪的人获得公正量刑,免受不公正的处罚。在其他法律服务领域,律师发挥的作用是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对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保持独立性是律师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保证。律师不隶属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律师机构除外),才能不受干扰,在执业过程中坚守信义义务,始终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惟有如此,才能赢得委托人的信任。而委托人的信任是律师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舍此则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诸多研究律师制度的理论成果中,将律师性质表述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①,更符合律师职业的本质。
传统主流观点认为过分强调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将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会使律师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因而在官方从未有正式承认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在现代法治社会,律师的社会职能是其他任何社会机构和群体都不能取代的。承认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性质,有助于澄清模糊观念,将律师从过去的行政束缚中解脱出来,获得独立的主体地位,保证其选择服务对象、评判案件的自由,防止对其职业活动进行不当干预,将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其他职业(法官、检察官等)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明确律师的社会责任和价值,使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活动中,形成强大的制度保证。另外,在法律服务市场日益全球化的条件下,也有利于扩大律师的对外交流,充分吸收国外律师制度和律师文化的先进成果和经验,为应对全球化形势下的国际律师业竞争,推动我国律师制度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当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否则,轻者予以行业制裁、行政处罚,重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从律师行业自身的长远发展来看,强化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也是非常必要的。
明确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对强化律师的自我身份认知,进而在执业活动中树立正确的“义利观”,通过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真正体现出自身的社会价值,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现实生活中,关于律师的负面消息层出不穷,典型的如官方宣传口径下的“李庄案”,以及法官腐败窝案中律师大都不可或缺地成为腐败推手,反映出的问题触目惊心,给社会公众形成的普遍印象便是:律师是一群为利益不择手段的司法掮客。这揭示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官方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律师的管控思维甚至偏见依然存在,而对少数办理敏感案件的律师进行打压甚至借助国家公器予以无情打击,则已超出了法律的层面;另一方面,现实中确有一些律师通过依附权贵以获取畸形的发展空间。但也不乏让人眼前一亮的实例,如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针对铁路、电信等垄断部门的公益诉讼案中律师成为“急先锋”;对一些公开报道的行政机关执法不公以及侵害弱势群体的事件,律师作为独立的社会知识分子,均能从专业角度给予评判甚至毫不留情的批驳;在近两年引发公众热议和广泛关注的“律师团”所办理的相关热点案件中,刑辩律师直面强势的司法公权,不屈不挠,仍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传统“一边倒”的局面正在改变,开始发生积极变化。所有这些都表明,承认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保障律师依法独立执业,对维护广大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真正发挥积极作用,通过承担社会责任中体现出自身价值,开始获得公众的积极评价。
二、律师承担社会责任应具备的条件
1、经济上和身份上的独立性。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知识分子中,律师(政府公职律师除外)不拿国家薪俸,靠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获取劳务报酬,以维持生存与发展。律师通过自谋生路,依法执业,依法纳税,与政府保持适当“距离”,没有经济上和身份上的依附性。同时,律师又与商人不同,不能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律师与生俱来就有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责任,这对获取委托人的信任至关重要。近些年因参与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而声名鹊起的国内著名律师,如陈有西、杨金柱、朱明勇等大律师,无不是通过多年律师生涯已积累一定财富,因而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思考和亲身实践律师的社会使命,免费义务办理相关热点案件,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案情,对案件进行说理严密、论证严谨的法律评析,引领社会舆论,将他们的努力称之为“开风气之先”亦不为过。
2、社会对律师的信任。
这是不言而喻的。当事人委托律师处理法律事务,是基于对律师处理法律事务的专业能力和职业品行的信任,当事人相信律师能够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前,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故障的情况下,维护当事人与律师之间这种弥足珍贵的信任关系,从根本上取决于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职业品行,这应当成为广大律师的坚定共识。对律师群体中那些见利忘义、依附权贵以及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少数害群之马,应充分认识到其对律师整体社会形象的巨大破坏和负面效应,实际上也严重影响了整个社会对律师的信任度。这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制度性和结构性的,既有外部环境的影响,也与律师自身素养有关,需要律师自身长期不断地努力,同时还要继续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通过行业惩戒甚至更严厉的处罚来进行整肃和清理。
当前,一些地方政府公信力日益透支而陷于“塔西佗陷阱”(西方著名的政治学定律,指的是当一个部门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直接后果是诚信体系故障,社会秩序混乱),政府的失信可以说是整个社会诚信体系故障的源头,并且由于多年积弊,短期内恐难以扭转。典型的如2011年浙江钱云会案以及2012年深圳肇事跑车司机“顶包”案,为回应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疑虑,事发当地政府部门不得不穷尽各种手段向社会公开披露案情和相关技术鉴定结论,但各种质疑仍然无法完全平息,这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政府已深陷信用危机。在当前层出不穷的官民冲突案件中,律师由于其在经济上和身份上所具有的独立性,使公众易于相信律师不受政府控制,愿意相信并委托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实践中事发当地的律师因有所顾忌往往很少参与(不愿甚至不敢得罪当地政府部门,这本身是很不正常的,客观上加大了群众的维权成本),大多由外地律师参与。在这类案件中,律师作为沟通政府与当事人的重要桥梁,发挥的作用不可替代。政府部门不应视律师为“捣乱分子”而一味加以排斥,这无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律师为维护利益受损群众的合法权益,应理直气壮,仗义执言,同时要有礼有节,在具体处理中表现出原则性和一定的灵活性,最终促成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律师参与处理官民冲突案件,实际上也是在为维护公民权益、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和谐社会做贡献,通过自己的执业活动承担社会责任,并藉以树立律师群体良好的社会公信力。
3、相对宽松的政治和社会环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社会的结构分化大体定型:以政府官员为代表、以政府组织为基础的国家系统;以企业主为代表、以企业组织为基础的市场系统;以公民为代表、以社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基础的公民社会系统,一个相对独立的公民社会开始产生,国家与社会开始适度分离。②与此相适应,政府改革创新的步伐也不断加快,现代政府从管制政府走向服务政府、从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已成为必然趋势。面对层出不穷的各种社会矛盾,麻木不仁或一味打压显然都有悖于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光靠政府和警察已经力有不逮。政府需要主动改变传统的管控思维,改进公共治理,并借助社会中间力量(包括各种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组织,国外称之为“非政府组织”,英文简写为“NGO”),发挥社会自身具有的平衡与调适功能去化解矛盾,这毫无疑问是成本最小、风险最低的解决方式。
近年来,随着全球公民社会运动的发展,NGO发展迅猛,被视为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在如何对待社会组织方面,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完全相左的观点。2011年5月,中央综治委副主任、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周本顺在《求是》杂志发表《走中国特色社会管理创新之路》一文,要求将社会组织“纳入党委和政府主导的社会管理体系”,用警惕的口吻称:“在我国,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一定要制定好行为规范,事先设好”安全阀“,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社会组织繁殖起来”,其目的在于防范“某些西方国家为我们设计的所谓‘公民社会’的陷阱”。仅在不到一个月后,中央编译局副局长俞可平在《北京日报》上发表《营造官民共治的社会治理新格局》一文,对民间组织给予了充分肯定,称赞其作为公民社会的基础,在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用批判的口吻表示,社会上对于民间组织的偏见仍然存在,“特别是把社会组织设想为政府的天然对手”。令人欣慰的是,在二0一二年三月召开的第十三次全国民政会议上,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指示,提出要大力培育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服务社会的作用。同时他表示,国家将推动政府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向社会组织开放更多的公共资源和领域。此举被看成是高层对待社会组织转变观念的最新信号。③这与政府转变职能及改革创新的趋势是完全一致的,也是社会政治相对开明、社会环境相对宽松的重要表现。
律师事务所作为一种早已存在的“新社会组织”,广大律师作为这种“新社会组织”的成员,在当前时代大背景下,由于其天然具有的社会职能,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官民沟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发展空间日益增大,必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三、律师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和领域。
(一)着重发挥律师组织的作用。
1、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基本单位和组织。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律师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应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团队的整体作用。
2、调解事务所
近年来,在经济发达的上海、苏州等地已经出现了律师事务所举办的调解事务所,在一些涉及群众利益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由调解事务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介入处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客观原因,目前这类调解事务所发挥作用的空间相对有限。笔者认为,为使调解事务所发挥更大作用,应突出其公益性,特别注意不能通过参与调解从任何一方获取利益,因为一旦发生利益关系,调解事务所实际成为利益提供方的代言人,其作为独立“第三方”便失去了客观公正的基础。在二00六年十一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在这一大背景下,为进一步拓展发展空间,可以考虑加强与政府背景的调解组织及其他公益调解组织的协调与沟通。调解事务所作为政府主导的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有益补充,其发展方向应是成为独立的民间公益调解组织。
3、律师协会
当前体制下,律师协会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和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在人财物等核心利益均由司法行政部门掌控的情况下,很难发挥应有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颁布的《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实行政会分开”的要求,“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遗憾的是,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到位,律师协会依附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局面并未根本改变,很难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一些地方涉及律师业务管理的相关政府文件中,律师协会往往挂名在司法行政部门之后,实际上成了司法行政部门控制使用的“橡皮图章”。广大律师应充分认识到,要彻底扭转这一局面,寄希望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放权似不现实,权利从来不会从天上掉下来,需要广大律师真正开始权利觉醒,并通过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沟通甚至抗争去争取。司法行政部门应主要通过加强对律师协会党组织的领导,引领正确的政治方向,而不应干预律师协会的独立运作和内部管理。
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在引导广大律师参与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公益、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律师承担社会责任的领域
1、积极参政议政,参与地方立法。
中国的民主政治体制在宪法理论上属于代议制,律师作为职业化的权利代言人,在全国各地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不在少数,在参政议政、建设民主政治方面已成为一支重要力量。长期以来,立法工作中最为公众诟病的是部门利益或利益集团影响甚至干预立法活动,最终形成的法规文件客观上存在对部门利益或利益集团的妥协,而未能真正完全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律师应充分意识到自身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在参与地方立法中自觉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言,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二0一0年六月,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签署了《关于本市政府立法过程中听取市律师协会意见工作备忘录》,明确要求“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论证过程中,起草和制定机关应当通过咨询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律师法律意见和建议”, 建立完善了律师参与地方立法、修法和地方规章制定、修订的制度。各地律师协会应加强与当地人大及政府法制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2、推动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当前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一般由资深律师充任且免费);其二,受聘担任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每年收取顾问费)。从政府角度而言,政府及各部门一般均配置相应的法制和法规部门,任职人员一般都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和相关行业从业经历,另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有多余之嫌;从律师角度而言,律师担任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法律顾问,由于在身份及经济利益方面与政府发生关联,与政府关系过于紧密,从律师独立执业的角度出发,反而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目前在这种格局暂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律师在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将工作重点更多放在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建议,推动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约束政府部门强势执法的冲动,尽力防止和避免侵害弱势相对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这实际上也契合了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另外,政府对于一些不宜通过强制手段解决的相关法律事务,可以考虑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交由律师处理。
3、参与各类社会矛盾的调处、化解。
当前的群体性冲突纠纷中,常见的大多为劳资冲突、拆迁纠纷及各类事故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人身伤亡事故等)。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律师可从两个方面发挥作用:其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借助各类调解平台,义务担任调解员,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参与调处和化解矛盾。
4、通过律师协会承接法律援助案件,免费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补充,担当“第二法律援助组织”。
目前的法律援助工作实际也主要由社会律师担当,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办理,适当补助办案经费。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不足也显而易见: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于狭窄,不能充分满足社会需求;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一些确需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往往因无法通过审查,不能获得法律援助。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协会既有人力(所在区域的律师均为会员),又有一定财力(每年向律师收取会费),在政府法律援助体系之外,可以尝试担当“第二法律援助组织”,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并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免费为社会提供一定范围和数量的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在已承担法律援助任务之外,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也可以尝试免费为社会提供一定范围和数量的法律援助。
5、加强与妇联、残联、总工会等官方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公益组织等民间机构的协作,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多年以来,广大律师在这方面已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如在地方妇联、残联、总工会等机构内成立法律援助律师团,为广大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今后,还应加强与其他社会公益组织的协作,在社会公益组织的规范运作及内部管理等方面,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6、参与社区法律服务。
当前,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推动下,律师进社区(含乡村)已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基本形成了法律进社区的全覆盖。在城市社区中,对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应给予必要的关注。业主委员会通过选举产生,自主管理小区事务,是居民自治的有效手段,其与物业管理公司及广大业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过《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调整。当前,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演变成为对抗和冲突,律师作为“社会人”,对发生在身边的这类冲突,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参与调处和化解,发挥积极作用。
7、借助网络媒体,正面引导舆论。
当今时代,网络媒体已成为各类信息传播的主要载体,在目前官民矛盾升级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进行的“负能量传播”已成为政府应对的重点和难点,其对整个社会的破坏力不可小视。律师不具有政府背景,对网站上的热点法律问题,通过客观、理性的分析,引导社会舆论,进行法制宣传,对于化解和消除“负能量传播”,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网络实际上也是律师承担社会责任的一块重要阵地。
8、积极投身公益活动。
律师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既是作为社会成员应尽的社会责任,同时,作为改革开放和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的受益者,在社会公益方面还应继续发挥更大的作用。
①参见李峰、梁静、丁娟著《律师制度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第2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 ②参见俞可平著《敬畏民意——中国的民主治理与政治改革》第210页,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 ③参见《凤凰周刊》2012第13期总第434期《美国NGO在华活动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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