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项目负责人从业主处收款不入帐。项目负责人通过收取现金、业主单位通过转帐方式汇给项目负责人工程款项,致使工程施工企业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管理。而在许多情况下,项目负责人将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工程款项没有全部或部分用于支付该款项的业主工程上,存在所谓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违规行为。
2、不通过工程施工企业直接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发生采购、租赁关系,甚至于故意多采购、多租赁材料设备用于项目负责人的其他工程上,或归还此前工程上所欠的材料或设备,也有在工程项目终止后再以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赊购物资人、租赁设备举债的行为。
3、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致使民工成群结队地到工程施工企业或业主处、政府主管部门处讨薪。
4、项目负责人不负责任,逃离工地,致使工程施工企业被迫接受施工。致使在工程进度、质量、成本、安全文明施工方面存在了许多问题,损害了工程施工企业的声誉。
对于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后果,工程施工企业是否应该承担,是全部还是部分承担,就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一、首先看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行为。如果是有权代理行为,则需要工程施工企业承担。
代理行为分为依职权代理及受委托代理。依职权代理即为职务行为,可分为职务代表行为及职务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如工程施工企业的分公司)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
职务代理行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外的企业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如工程施工企业供应科的科长,其对外以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采购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建筑材料的采购行为就属于职务代理,即使工程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或没有加盖公章,也应由工程施工企业承担。
判断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首先看工程施工企业对其职务的任命中明确的工作职责范围,这个任命中明确的工作职责在其聘用期间,除非工程施工企业撤销其职权,否则在其工作岗位上是长期不变的。其次看国家法律、行业规范、惯例对其职务内工作职责的确定。如对于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按建设部《工程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职责范围主要有:
(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
(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
(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
(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
(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可见如果工程施工企业对所委派的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没有特别授权,那么按法律规定或规范来确定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上述标准可以作出是否为依职权代理行为的判断。
所谓受委托代理,是指非工程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受工程施工企业的委托代理工程施工企业从事某项行为,如挂靠人员,他不是工程施工企业工作人员,但受工程施工企业委托从事项目的承建及管理工作;或虽然是工程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具体从事的行为超出了工程施工企业任命的工作岗位所明确的职权范围,在此情况下需要工程施工企业就具体事项单独委托其代为办理,如工程施工企业预算部的人员,受工程施工企业委托去与材料供应商签署材料供应合同等行为,此行为原不属于预算部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内,属于临时的受托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委托代理,受托人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开展代理行为,如果越权,则属于无权代理。
据此,如果是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则在职务行为明确的职责范围内或受托权限内项目负责人从事的行为均是有效代理行为,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承担。否则就是无权的代理行为。
但工程施工企业对无权的代理行为是否一概不承担责任呢?并非绝对,虽然是无权代理行为,但如果符合表见代理,则工程施工企业仍需要承担责任。
二、表见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该概念,可见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为: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开展活动;
2、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上述几个要件缺一不可。判断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主要看行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相对方是否属于善意无过错,故以下情形不属于表见代理:
(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
(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可以将项目负责人下列行为排除在表见代理之外:
(1)工程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托书或提供给材料供应商、租赁出租方、业主等的材料载明的项目负责人的代理职务明确,材料供应商等明知其无权仍与项目负责人进行超过其代理权限范围的合同行为的。
(2)材料供应商等对与其发生业务的人员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审查,如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与没有职权的人发生的交易,如项目工地上的材料签收人员没有授权与材料供应商签署供货合同,将材料挪作他用。
(3)材料供应商等将项目负责人采购的物资、租赁的设备根据项目负责人的指示,运送到项目工程以外的工地的,或者业主等将实际所借款项汇至与工程施工企业或工程项目无关的银行帐户的,也即无证据证明交易与工程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关。
(4)材料供应商等与项目负责人订立的合同明显损害工程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可按照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如项目负责人欠业主其他款项,而通过冲抵工程款项的方式来还款。
(5)项目负责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材料供应商等订立履行合同,但未经工程施工企业授权而以工程施工企业名义出具债务凭证。
(6)项目负责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与相对人发生交易或者向材料供应商等出具债务凭证,材料供应商等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曾在工程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使用过或工程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负责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又不能证明相关奖金、物资、设备用于工程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的。
针对上述容易出现的问题,作为建筑公司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1、选择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较好的资金实力及良好的信誉。对于在业间信誉不好的人员,对于资金不足的人员,尽可能地不授予其承接项目的权利。这样可从源头上进行控制。
2、在与项目负责人签署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如果发现有擅自收款、收款不入帐、擅自采购租赁物资、未按工程施工企业要求付款、多次拖欠劳动工资等情况,一旦发现即解除合同。
3、授权必须明确,且办理好授权手续的交接。如在签署施工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尤其在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方面,需要明确具体的约定工程款项必须全部进入工程施工企业帐内,项目负责人等没有工程施工企业书面委托不得收款,否则视为没有支付,后果由业主承担。同时如果非以签署合同方式进行的,如另外向对方出具委托手续的,则请对方在接收授权手续时予以签收。
4、加强项目管理,在物资供应、设备租赁、人员管理、资金使用方面进行控制。有条件的工程施工企业可进行物资、设备的统一采购或租赁。对于不能统一采购或租赁的,要求项目负责人在开工前报送物资、设备的供应商,及工程造价预算,明确需要消耗的建材数量,工程施工企业在进行审核后与物资、设备供应商签署供应、租赁合同,要求每次供应时将项目上签收的材料清单报送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要求项目负责人按月报送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耗用情况,由工程施工企业再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供应商报送的材料清单情况确定项目耗材是否合理。
另外,有的企业通过在项目现场设置公示牌,并通过公证处对设置公示牌的情况进行公正。在公示牌上明确要求供应商与工程施工企业进行供货手续的办理及款项的支付事宜,否则工程施工企业不予认可的内容,这种公示既可以警示供应商注意供货风险,也可以在出现问题后作为工程施工企业不承担责任的凭据。
5、加强印章等的管理。对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项目部章,甚至资料章,工程施工企业应该进行统一的管理,在工程施工企业控制下使用,如需要使用则由工程施工企业派员审核后进行。同时在资料的审核中注意项目负责人是否存在私刻工程施工企业印章的情况,如有则须及时采取措施。
6、做好项目负责人失权后的善后处理。在项目负责人被解职或擅自离开后,要以书面及登报方式及时通知业主、供应商、分包单位等,告知项目负责人失权情况,要求其与工程施工企业对接,并及时与之核对,在第一时间掌握工程款支付及使用、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人员聘用及工资发放等确切情况,同时也可以防止供应商与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工程施工企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