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标准GB/T4122.1-1996中对“包装”一词的定义是:“为在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贮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的总体名称。也指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采用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的过程中施加一定技术方法等的操作活动。” 《印刷业管理条例》所指的“包装装潢印刷品”一词的核心在于“包装”,装潢的主要作用也在于修饰和美化。所谓包装装潢仅对产品起保护和美观的作用。没有包装装潢,产品仍然可以独立存在和使用。申请人为客户定做塑料机壳(包括相机前盖、闪光灯盖、路由器前盖),相关商标标识等印制在机壳上。该机壳本身是相关电子产品的外壳,是产品的组成部分,与产品不能独立分开,如果没有该塑料机壳,相关的产品(相机、闪光灯、路由器)就不是一个完整的产成品。该塑料机壳对于相关产品而言,如同皮肤之于人体,不可分割。被申请人将该塑料机壳认定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完全是主观臆断,脱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五条规定:“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当事人将客户产品标识印制在为客户定做的塑料机壳上,完全符合该规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依据将当事人生产的印有商标标识的机壳归入印刷产品,当事人所从事的上述生产活动也并非“印刷经营活动”,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显属不当。
此外,申请人在所生产的塑料机壳上为客户印制商标标识等内容,只是整个生产流程中的一个工段,并不单独藉此获取利润,申请人向客户交付的产品是整个塑料机壳(包括相机前盖、闪光灯盖、路由器前盖),客户也是对该塑料机壳整体计价并支付相应价款。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也不可能就相关产品的印制环节作为一个单独的销售项目,从未对外单独开具过印刷经营发票。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为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诱导申请人将该印制环节单独计价,处罚决定书中所涉“违法经营额”也完全是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并没有经过正确、完整的会计核算。实际上,如必须将该印制环节单独计价,必须要对印制材料、所耗费的人工、机器折旧损耗及其他费用一一进行相应的会计核算。被申请人在做出认定之前,应提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核算,以确认“违法经营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印制环节的所谓“违法经营额”,完全是在被申请人的诱导之下、按被申请人的意图提供的,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实施处罚的依据。
二、申请人将客户拥有合法权利的商标标识、说明文字、图案符号等内容印制在为客户定做的产品配件上,属于企业法人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生产经营行为。这一行为既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影响社会秩序,完全没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首先要回答一个问题就是,申请人将客户拥有合法权利的商标标识、说明文字、图案符号等内容印制在为客户定做的产品配件上,为什么要办理印刷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该法第十二条还详细列举了六类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其宗旨在于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还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该规定详细列出了需要办理许可证的范围,对照这一规定,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显然并不在需要办理许可证的范围之内。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无所不管,但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已经陆续清理和废止了一批原来需要强制办理许可审批的、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法规文件,总体而言,需要办理许可证的范围在逐步缩小,其实质是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活动的干预,培育和保持市场的活力。《行政许可法》顺应这一历史背景,旨在尽量缩小政府许可审批的范围,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活动的干预,培育和保持市场的活力。上述规定就是这一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将客户拥有合法权利的商标标识、说明文字、图案符号等内容印制在为客户定做的产品配件上,完全属于企业法人“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相关电子产品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完全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完全没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
另外,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一经营行为做合法性审查,也不再审查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合法的。对市场主体而言,法不禁止皆为可行,这是一个原则共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样适用。
就行政处罚的实施而言,即使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也需要对该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进行判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明文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的上述具体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既没有社会危害性,更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如坚持实施处罚,于情于理不合,十分不利于为企业创造宽松和谐的经营环境。
三、从本地相关知名企业从事类似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来看,没有发现有企业因需要在产品上印制商标标识而办理了印刷经营许可证(见举证的本地相关知名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换言之,一般企业要么是认为根本不需要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要么是不知道需要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这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认知。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判断企业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是否违法,也不能超越上述普遍的社会认知而自行判定,对“印刷”一词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现实社会生活中,各行各业几乎都有在产品上直接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小到一只笔、一块手表,大到一台电脑、一辆汽车,如此等等,要求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都去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显然是不可能的,道理很简单,这远远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对印刷一词的认知。
结语:
从现代行政法律体系的构建来看,在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相对强势,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法律的功能在于平衡双方地位,从而起到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具体到本案,在双方对当事人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印刷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该充分考虑到一般社会公众对印刷一词的理解,照顾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利益,谨慎判定,而不宜强行认定。
在政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还应尽可能减少对市场活动的干预。国内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曾说过:“市场经济最大的威胁来自于权力的干预。”中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其目标是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管理体制,市场能够自行调节的,行政权力不应进行干预。换言之,公权力的行使是有边界的,对于市场主体能够自行通过市场活动予以调节的,公权力保持不作为,对市场经济活动是有利的。否则,对市场经济则是有害的。从合理限制公权力的角度出发,行政管理机关应主动约束公权力扩张的冲动,不能“信马由缰”。更重要的是,应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加以规制,使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不致“跑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