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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向事故对方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扣赔有理
浏览:1309
                                                         邹叶峰
     2008年3月31日,王某为新买的轿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5月25日,王某驾驶该车与李某所驾的一辆中型客车发生碰撞,王某急打方向,车辆撞上路边树木,造成王某的车辆严重损坏,所幸双方人员没有受伤,李某的客车也只受到了轻微擦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随后,价格认证中心就王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其车辆损失为5.2万元。
 
     2008年12月一天,王某在保险业务员的陪同下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工作人员告知其资料不全,还要补充提供好多理赔用的资料。此后,王某由于工作繁忙等各种原因,将此事长期搁置了下来,一直没有再去保险公司理赔,也从未去找李某要求赔偿其同等责任应负担的车辆损失金额。
 
    2010年9月1日,王某在朋友的提醒下重新整理了资料再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了二年,对王某的损失不予理赔。王某听到保险公司一分钱也不肯赔,一下子着急了,在咨询相关人士后,于2010年9月8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索赔申请。王某在这份书面材料中提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其的车辆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其对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额损失52000元,否则将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联系了笔者,笔者提出了二个观点:
 
     一、该赔的钱不能少赔、不赔,该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王某曾于2008年12月的某一天来保险公司主张要求理赔,有陪同的保险业务员可以出庭作证,应视为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保险活动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不能抱着一种“能少赔则少赔、能不赔就不赔”的心态,惜赔、不赔,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失去广大被保险人的信任。
 
     二、不该赔的钱不能多赔、乱赔,该案保险公司不能超赔。王某提出的代位求偿权的观点确有法律上的根据,法院裁判中也有大量的诸如此类的案例。但本案中,王某在2008年5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二年诉讼时间期间内,未向事故另一方李某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若此时保险公司在全额赔偿王某的车辆损失后,客观上已经无法再向事故另一方李某进行代位追偿。由于王某的重大过失,不仅使其自己对李某的损害赔偿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扣减王某相应的保险赔款,故本案保险公司只需理赔2.5万元(5.2万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剩余5万元按50%的比例赔偿)。
 
     保险公司采纳了笔者的意见,经过与王某的多次沟通,最终达成了理赔25000元的赔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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