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叶峰
李某购买了一辆轿车,加上所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共花去人民币15万元。该车使用四年后,向某保险公司续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不幸的是,就在保单生效的当天下午,李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严重的单方交通事故,不仅自己身体受伤较重,而且车辆几乎报废。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后,给出了推定全损的处理意见,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计算出受损车辆可以理赔的金额为10.68万元[150000*(1-0.006*48)]。
李某十分不解,明明保的是15万元,现在车辆报废了,保险公司为什么只肯赔10.68万元,如果保险公司只能理赔10.68万元,就应当按10.68万元收取保费,既然保险公司是按投保15万元收取的保费,就应当理赔15万元。保险公司解释称,李某投保15万元属于足额投保,如果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理赔时将不会扣除损坏零部件等的折旧,即不考虑折旧因素,对车辆的损坏部分按全新配件予以更换修理,但如果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就只能按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
通过朋友的介绍,李某咨询了笔者,笔者分析后认为:保险公司理赔10.68万元是正确的,但其相关的解释不完全准确和全面,具体如下:
1、财产保险的理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原则,本起事故中如果保险公司按15万元理赔,李某就会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样不仅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可能带来一定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根据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向李某理赔10.68万元的做法是正确的(未考虑同类型新车的市场价格变化)。
2、保险公司按车辆损失险15万元收取保费,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最多只能理赔10.68万元,确有多收保费之嫌。尽管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并且,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也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均是如此),也即允许本案中的投保人按15万元投保车辆损失险,也允许保险公司按15万元进行承保,但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故对于4.32万元的保险金额(15万元-10.68万元),应属超额承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李某随后与保险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很快达成了一致,保险公司向其理赔了10.68万元的车损并退还了一定数额的保费。
笔者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是由于保险单设计上的不合理所造成的,可以作以下一些改进或改动:
1、保险公司可以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为全损保额和分损保额,分别在保险单上列明,分别计算保险费。全损保额即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适用于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形;分损保险即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适用于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全损保额不应超过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比如在本案中不应超过10.68万元;分损保险不应超过投保时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税),比如在本案中不应超过15万元。这样处理的结果,简单、清楚、明了,被保险人容易理解,保险公司在权利义务上也对等、合理,可以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2、保险公司也可以在承保车辆损失险时,将保险金额限定为,不超过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比如在本案中不超过10.68万元,但在保险费率的厘定时,将“车辆遭受部分损失后仍需按照修复的全部金额予以理赔”的这一因素考虑进去,并且,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这种赔偿方式在家庭财产保险中已采用),即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考虑是否足额投保或投保比例的问题,保险公司均按实际损失赔偿。这样处理,也同样可以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