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岳祥
司法部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违法行为。
对于该项规定的理解,对前一段的规定是明了的,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但对后一段如何理解,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对这一段规定本人理解为:一个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在同一只刑事案件中同时担任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对这一段的规定被作了扩大解释,被扩大理解为:只要案件有事实上的关联,尽管不是同一案件,但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不能代理,到看守所也无法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在一个聚众斗殴案件中,双方参与斗殴,均构成犯罪,参与斗殴的双方被分为二个案件,只要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律师担任了一方中的某一个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这个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就不能担任另一方的辩护人了;再如,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案件中,如果双方为虚开一方和接受发票的一方,案件分为两个案件处理,如果一个律师担任了虚开一方的辩护人了,这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就不能担任接受发票一方的辩护人了。还有如受贿与行贿,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等案件中,均如此。
本人认为:对《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作这种扩大意义的解释或者实施,无异阻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或者侵犯了律师执业的正当权利。《处罚办法》的这一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执业中有利益冲突。这一项的规定清楚明白地规定是针对同一案件的,指的是一个案件中的事。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被无限的作了扩大解释和应用,尽管不是同一案件但只要是案件事实上有关联的。律师在执业中会遇到重大阻碍,无法正常执业。
本人认为:对这一项规定,有关执法部门对这一规定作扩大理解或执行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是存在重大偏差的,是极其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