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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办学应取缔 行政处罚显威力 —— 办理一起非法办学行政处罚案件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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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杨少平  龚晓春
 
一、基本案情
 
     二00八年七月,左某与陈某(之后退出)两人在未依法获得办学许可的情况下,投资在本市虞山镇新造村租用一处仓库房屋,开办“培英学校”,私自招收200多名外来工子弟,举办幼儿及小学教育。该学校安监、消防、食品卫生、校车运营等方面均不符合办学要求,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在获悉上述非法办学情况后,常熟市教育局于二00八年八月即向该二人发出停止办学的通知,并多次派员至该办学场所,要求立即停止非法办学活动,无果。为此,常熟市教育局在报告常熟市政府后,二00九年六月由市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监、卫生等政府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取缔“培英学校”有关事宜。二00九年七月,常熟市教育局通知法律顾问杨少平、龚晓春律师,要求律师参与并指导办理对“培英学校”依法取缔事宜。
     
二、办理经过
 
(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全面了解相关情况并与教育局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向常熟市教育局出具《法律意见书》,就实施处罚的具体程序及前期所应开展的相关取证工作作了具体阐述,获得了教育局领导的首肯。
 
2、平江取经
     在获悉苏州市平江区教育文体局之前曾依法取缔非法办学已有成功经验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常熟市教育局副局长王金涛与杨少平律师前往该局,该局全面介绍了之前对一非法办学成功取缔的相关经验,精髓在于依法取缔、适当补偿、妥善安置。
 
3、立案调查
     常熟市教育局于2009年10月27日正式立案。按照律师提供的调查提纲,全面调查、搜集整理相关证据,并严格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完整,为实施处罚的奠定了牢固的证据基础。律师参与了取证的全过程并具体指导把关。
 
4、处罚听证
     在向左某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其要求举行听证。为此,律师与教育局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精心安排听证,在听证主持人的人选、听证程序及举证、质证答辩等具体细节方面给予指导,听证活动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顺利举行。
 
5、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相关程序已全部依法进行的情况下,常熟市教育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律师到场向与会全体人员介绍了前期工作,阐明了处罚的依据。全体人员一致同意对左某非法举办的“培英学校”依法撤销,并要求妥善做好学生的分流安置工作。律师接受委托代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下达。
 
(二)、代为申请执行,推进处罚实施。
6、申请执行
     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左某后,在法定期限内,左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此,常熟市教育局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4月28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院行政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左某的申请于2010年5月14日进行了听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依法下达行政裁定书,对常熟市教育局“撤销左某非法举办的培英学校”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案转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
 
    7、多方协调努力,化解执行难题。
     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左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于2010年6月22日向该校全体教师书面告知《关于撤销培英学校的通知》,承诺“从下学期起,不再举办培英学校”,并请全体教师“在考试结束后,将培英学校被撤销的情况告知每一位学生,家长如有疑问,务请详细说明事实经过”。法院已要求左某提供详细的教师和学生名册,以便确定分流安置方案。表面上,被执行人配合了法院的执行,但实际上并不会就此善罢甘休。该案的执行面临如下问题:
 
    (1)、左某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肯定会在经济上提出无理要求,包括对教职员工的经济补偿、对他本人投资办校的经济补偿(其已向法院表达相应的要求)。对此,常熟市教育局只能承诺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向相关民办学校推荐就业,对左翼私自聘用的教职员工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但对左某为办校投入的设施可考虑给予适当补偿,应由法院出面协调。
 
    (2)、常熟市教育局应尽快对原在“培英学校”就读的民工子女给出分流安置方案(安排到周边其他小学就读)。为防止左某在2010年8月底继续招生、非法办学,法院的执行起码应持续到2010年9月,使其迫于执行压力最后停止非法办学。为彻底达到撤销左某非法举办的“培英学校”的目的,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必要请分管教育口的市领导予以协调。
 
     二0一0年七月,律师与教育局领导就此专门向钱副市长汇报。钱副市长随后又就此专门与常熟市法院主要领导及分管执行的领导进行沟通,向法院阐明本案执行的特殊性及必要性,要求从根本上解决完毕,不留后患。二0一0年八月底,在常熟法院分管执行的副院长亲自主持下,经协商,左某接受了常熟市教育局提出的对其办校投入的补偿方案,遣散了聘用的教职员工,承诺不再招生。常熟市教育局在当年秋季开学前后加强宣传,引导外来工将子女送入周边其他合适的小学就读。二0一0年九月,“培英学校”彻底停办。该案历时近一年,终于妥善处理完毕。
        
三、办案小结
      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供法律服务,对律师而言是一个新课题。对此,律师有三方面的深切感受:
 
     其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整个行政处罚实施的程序应了然于胸,避免因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无法推进。为此,律师草拟了一整套关于立案、调查、送达、听证及公告等方面的格式法律文书,并指导教育局办案人员具体操作。
 
     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应谨慎权衡,不留后患。现行的《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对非法办学行为均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教育法》的规定是直接“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并可没收违法所得”,《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一个处罚之前“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程序条款。左某在听证中以该条款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必要的整改期限,使其能达到规定的办学要求。但以左某现有的办学场所和办学条件,即使经过所谓整改,也差之太远,根本不可能达到规范的办学条件。
 
     从上述两部法律的颁布来看,《教育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国家基本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般法律,《教育法》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上位法,可以优先适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直接适用《教育法》,而没有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其三,取缔非法办学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措施,其处罚对象虽然只是投资办学人员,但因涉及就读的外来工子弟,且人数众多,必须慎之又慎。既要避免处罚对象以此为要挟,又要避免原来就读的外来工子弟上学困难。教育行政部门虽然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但行政处罚的最终执行,仍需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政府部门与法院之间的协调便显得尤为重要。律师在此过程中做了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使得该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妥善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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