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为军
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纠纷解决的方式就是多元的。现代社会,诉讼的固有弊端、非诉讼的优势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一个社会应确立何种纠纷的解决方式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多的是一个实践问题。在古代中国这种典型的农业社会里,国家财力极其有限,这决定了国家权力一般只能延伸至县一级。县以下则主要由各种社会组织所支配,这些社会组织主要表现为地方村社、宗族及行会组织;解决纠纷的途径因而也分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第三者或社会团体主持的调解和仲裁,国家的司法诉讼等三种。
在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中,诉讼和诉讼中的调解属于国家司法,和解、诉讼外调解属于民间自治。两种方式在量上后者多于前者,在质上后者以前者为保障,构成了较为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样就为纠纷双方化解矛盾提供了多种机会,而且使大多数纠纷能够于诉讼之外在较为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维持了社会的整体和谐,避免了矛盾的激化,这种机制与现代西方兴起的ADR有暗合之势。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是封建性的,但是,传统机制里面也包含着某些在今天看来仍为合理的因素,尤其是其某些观念和方法值得我们反思和学习。这些中国传统法制文明的因素与现代法治理念并无根本矛盾,因而堪称优秀遗产的内容,对这些启示的贯彻和实践,可能是中国建成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政权建设和社会建设、全面落实以法治国基本方略、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会有助于化解司法改革的难题,缓解诉讼压力和改善司法质量,也有利于调动社会资源和一切积极因素,共同促进社会和谐。我们必须抱着推动法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抱着对社会和谐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抱着对科学研究的严肃慎重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思和检讨固有的观念和过往的经验,就一定会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和构建上找到自己的道路。
应该说,建立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各级政府部门积极参与、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主导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处理的联动机制,形成一个由当事人协商、和解、人民调解、劳动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地共同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最终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既是应对现实的一种技术性选择,又与我们的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息息相关,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和社会基础,是我们走向更加和谐和文明必然选择。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2010年11月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