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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调解协议能否撤销
浏览:2971

                                                                        陈心刚

案情概述 
     2012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苏F4L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204线22KM+200M路段,遇有原告张某(63岁)在前方同向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支塘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随后,原告前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支塘中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整,赔偿款当面付清,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终结。


      2012年8月20日,经原告申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所后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遗有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有腰部活动度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以3个月为宜。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诊断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一损害后果是否达伤残程度。对此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另外,交通事故伤残八级的赔偿数额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800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支塘中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年1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支塘中队达成的“此事故损失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由王某一次性赔偿鲁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整,所赔偿款现金当面付清,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在支塘中队达成的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如果存在,协议即可被撤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支塘中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8000元,一次性处理终结的协议,应属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诊断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一损害后果能否构成伤残。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遗有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有腰部活动度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案原告单单残疾赔偿金一项即为134339.1元(26341元/年×17年×30%)和调解协议确定的一次性赔偿10000元相比,差距太大,显然有失公平。


      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本案协议的时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造成了与原告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有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支塘中队达成的“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结语]
      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在伤情不稳定或受伤程度未作司法鉴定的情形下,通常情况下不可急于与责任人了断赔偿事宜,以免给未来的维权之路造成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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