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叶锋
对于2006年7月1日之前购买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保险期限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开始的保险单,只要保险期限未届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可以暂不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理赔不能以此为由扣除所谓的交强险赔款。
2005年11月30日,马某就自有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一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第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22日,马某驾驶车辆行至虞山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后马某赔偿对方总计人民币13万多元,并承担自己的车损4万元多元。
此后,马某携带相关资料前往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告知马某要扣险应由交强险赔偿的6万元,只能理赔10万元左右,理由是马某第二份保单的保险期限起始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加保交强险。
马某咨询笔者后,笔者接受马某的委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提出以下二个观点:第一,保险单的签订时间是在2005年11月30日,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施行,保险单所附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扣除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后再进行赔偿;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应当理解为,只要是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可以在保险期满后再投保交强险。因为,《条例》强调的是投保的时间,即购买保险的时间是在条例施行的时间之前。
笔者的上述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纳。该案经过二次庭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16万多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