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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上的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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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少平

  XX公司诉XXXX银行XX分行(下称“被告”)购销合同纠纷案,在经历了一年的艰苦努力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付XX公司人民币290万元并以车抵款5万元,终于使此案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作为代理人的我,也如释重负。许久之后,1998年度我作为律师四上内蒙与XX农行较量的情景仍历历在目,难以忘怀。
  一、上内蒙起诉
  1998年4月初,XX公司向我反映:1996年4月22日,公司与被告下设的XX公司签定购销尿素协议一份,言明:公司提供给“XX公司”尿素2100吨,每吨2130元,总价为447万余元,满洲里车站交货。公司在得到被告出具的“XX公司在我行开户,信用可靠,有支付货款能力”证明后发货,实际货款为440万余元,除支付部分外,有336万余元几经催讨未付。另外,1995年8月17日,被告决定:停止XX公司一切营销活动,撤消该公司,直至1997年5月25日,被告正式为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与此同时,XX公司表明了通过诉讼途径追讨上述欠款的强烈愿望,并聘请我担任代理人。我立即着手收集证据,代书诉状,准备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内蒙法院起诉。
  1998年5月13日,我第一次踏上了前往内蒙的诉讼之路。几经周折,我到达了内蒙重镇海拉尔,这是呼伦贝尔盟盟府所在地,距此行目的地满州里还有几百公里之遥。第二天一早,我又匆匆搭上了去满州里的火车。远眺窗外,天苍苍,野茫茫,我为我平生第一次看到如此辽阔的大草原而激动不已,胸襟也顿时开阔了许多。我想,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内蒙人的心地也定像内蒙的天地一样披覆八荒,容纳万物。再回眼铁路两边的草地,草儿刚刚露出嫩绿,大片的、充满新机的新绿让人看到了草原的希望。到达满州里,已是11点多,展现在我眼前的市区建筑极富异国情调,一座座俄式“木刻楞”房屋令人赏心悦目,而此时的我却顾不上仔细观赏,急切地想知道满州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地址。但事与愿违,一是该市无中级人民法院,二是标的在30万以上就属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只得无功而返,重回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
  二、上内蒙出庭
  刚回常熟不久,我便接到了于1998年6月9日上午至呼盟中院出庭的通知。我早早地安排好了其它工作,提前一天赶到了海拉尔。开庭那天,我慷慨陈词,用翔实的证据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得到了法官的赞许。由于被告方的证据收集不全,法庭在限期举证后,另定10日后再次庭审。在等待再次开庭的短暂的空隙,我来到了蒙古包,蒙古族同胞豪爽、质朴、热烈的情怀深深地感动着我,使我更加坚信:在绿色的净土上、淳朴的民风中成长起来的胸怀坦荡的蒙古法官能摒弃狭隘的地方保护意识,公正办案。我怀着必胜的信念,等待着下一次庭审的到来。
  三、上内蒙辩论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方辩称:一、无论购销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均不是XX公司,而是经办人个人行为。理由是:①XX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在1995年被盟工商局收缴;②此份协议只有经办人个人签字,而无XX公司的公章;③此合同的部分货款也是由经办人个人名义电汇。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并非属于我行的资信证明,具系个人行为,对责任人已做出停止决定,因此,此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三、XX公司经盟工商局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中,没有任何外债,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在此案中,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被告的不实之词以及推卸责任的行径,我严正指出:一、经办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①协议的乙方清楚地载明是XX公司,且经办人又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②为促成协议履行,标榜自己的实力,在被告证明XX公司的资信证明上,明白无误地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③在XX公司实际履行协议后,融昌公司又将该批货以该公司名义销售,有据可查。总之,无论协议的订立还是实际履行均是公司而非经办人个人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无论在协议履行,还是XX公司注销登记时,均存在明显的过错。理由是:①被告作出停业决定半年后,还为XX公司出具的信用可靠、有支付能力的“虚假证明”进行证明,实属恶意串通;②从被告方出具的多份情况汇报可以看出,被告对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不仅知晓,而且参与,在未还XX公司巨额款项的前提下,办理没有应付款项的虚假注销手续,显属欺诈;三、XX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其开办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这是因为:①开办之前,注册资金总额26万元尚未达到注册资金法定最低限额。庭审证实,XX公司的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等。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1988年12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有下列条件: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据此,不难断定,XX公司一开始就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其当然不具备法人资格;②连所谓的注册资金26万元也未实际到位,XX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空壳公司,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明确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如无偿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由上可见,被告理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我的辩解意见得到秉公执法的法官的采纳。被告自感理屈词穷,在庭审后,打着协商的幌子,纠集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到我处进行“拜访”,为防不测,我不得不移地住宿,第二天就返常熟。
  四、上内蒙调解
  在我方据理力争后,自知理亏的被告要求调解,1998年7月10日,我接到法院的通知,第四次来到内蒙。此时的江南正是酷暑逼人,而呼盟草原却空气格外清新,一踏上这块土地,就有一种心旷神怡的感觉,在法院的斡旋、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如能在1999年3月3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本息,原告同意将货款本息总额定为295万元整;二、被告如能在1999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本息,原告则同意将货款本息总额定为298万元整;三、被告如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1999年4月30日前未付清上述约定的全部货款本息,被告则要承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本息416.98万元的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离蒙之前,我又来到了繁茂辽阔、无边无垠的草原深处,绿色草原,蓝天白云,我陶醉了,陶醉在如诗如画的风景中,更陶醉在那来之不易的成功的幸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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