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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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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少平
1990年3月2日,××县××毛纺厂与××市棉麻公司在××市签定购销合同,规定:棉麻公司供给毛纺厂日产T28BK有光腈纶条50吨,每吨价1.95万元,总计金额97.5万元;交货日期为同月20日之前;棉麻公司仓库交货,由毛纺厂自提并承担自提费用;款到发货;合同签定当日,毛纺厂须预付定金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同月底。 合同签定后,毛纺厂于当日给付了定金20万元。嗣后,棉麻公司因进货渠道有阻,于同月7日电告毛纺厂“不能按时供货,取回定金”。毛纺厂则坚持要求棉麻公司按约供货。后终因在履行、损失赔偿等问题上未协商一致而引起诉讼。毛纺厂诉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请求判令棉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等。棉麻公司辩称:毛纺厂在×ד县”改“市”后,仍以××县毛纺厂名义与我公司签定合同,其合同主体不合格,应认定无效。同意退还定金及利息,不愿意承担其它费用。 在定金是否双倍返还等问题上,有二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撤“县”建“市”,但毛纺厂本身没变化。“县”与“市”一字之差根本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有效性。棉麻公司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毛纺厂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等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于1989年9月28日撤“县”建“市”,自这一天起,××县在中国大地上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市”。该市任何单位再以冠有“××县”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主体不合格,其行为当属无效。对毛纺厂除退还20万元定金及利息外,应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一、 定金双倍返还的基础不存在: 合同有效与否,是本案定金是否双倍返还等的前提。早实践中,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审查以下四个方面:(一)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审查合同是否合法;(三)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四)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上述四个方面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要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主体合格与否,是关键之关键。 据核实:1989年8月21日,××县××毛纺厂就已改为“××市××毛纺厂”,同年9月14日,该厂去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把办理了工商企业开业、变更登记验审呈批表。同年10月17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1381251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书。但直到1990年4月2日诉讼前夕,该厂才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提起诉讼的当天,花30元钱刻制合同专用章一枚,用已注销的名称活动竟达半年之久。在××县城与该厂所在地既非相隔千山万水,也无不可抗力和无法阻止的原因的情况下,相隔半年才去领取营业执照,并于向法院递交诉讼状的当天,匆匆刻制、启用新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这一方面说明了该厂法制观念的淡薄;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该厂已经认识到,要双倍返还定金就必须出具新的公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指出:企业法人只准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毛纺厂在该市工商局核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规定手续,事隔半年,用已注销的名称与棉麻公司签定合同,其主体不合格,行为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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